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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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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208号,杜效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杜效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金和航运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南农商行对案涉船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杜效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48号判决)等证据,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据此主张金和公司无权抵押案涉船舶,江南农商行取得抵押权时非善意,不能取得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生效判决认定杜效虎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舶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杜效虎在变更登记为该船舶所有人之前,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江南农商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案涉抵押物“金和828”船舶系登记在金和公司名下。江南农商行持有加盖金和公司公章、“刘国琴”签名字样的产权证明以及刘国琴、金和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材料,表明该船系挂靠金和公司,产权属刘国琴所有。江南农商行审核了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就上述船舶存在的挂靠信息进行了核实,在翁成连、金和公司、刘国琴明确各自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船舶的关联后,才同意金和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船舶为翁成连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其次,在江南农商行2017年审核本案抵押物产权情况时,案涉船舶的船舶登记证书及抵押贷款相关材料均未将杜效虎列为所有权人。因此,当时江南农商行不知道杜效虎是案涉船舶实际所有人。而且,杜效虎二审中提交的1548号判决中载明,杜效虎自述其于2018年3月6日与金和公司签署《协议书》和产权说明,明确杜效虎系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杜效虎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其2018年才与金和公司补签挂靠协议。上述事实表明:金和公司办理本案船舶抵押登记时,尚未与杜效虎发生船舶挂靠关系,案涉船舶挂靠在金和公司名下以及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均发生在杜效虎向金和公司主张船舶所有权以及杜效虎与金和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之前。因此,江南农商行在办理案涉船舶抵押登记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船实际系杜效虎所有。再次,杜效虎主张江南农商行明知案涉船舶系挂靠在金和公司名下却未调查核实,存在明显过错(不排除江南农商行与金和公司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非善意第三人。但是,江南农商行根据金和公司、刘国琴出具的产权证明、船舶挂靠协议等材料已经对船舶挂靠情况进行了核实,杜效虎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江南农商行明知案涉船舶可能另有实际所有权人、江南农商行与其他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杜效虎主张江南农商行未上船核实船舶是否实际存在,未对案涉船舶的价值进行实地勘察评估,但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当地存在以船舶设定抵押的,银行应上船核实的惯例。相反,江南农商行再审期间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金和公司为办理船舶抵押、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船舶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上船进行现场勘察调查的事实,该份评估报告亦作为江南农商行办理案涉抵押贷款的参考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江南农商行尽到了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系善意第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效虎关于江南农商行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案涉船舶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